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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桂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桂安(绰号眼镜),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桂安(绰号眼镜),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桂安伙同王飞(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聪明屋婴童馆,由孙桂安吸引被害人田某注意力,王飞趁机将田某放在吧台柜内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3000元)盗走。

2、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桂安伙同王飞(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民主南路和丰收路交叉口江南红烟酒商贸店,由孙桂安吸引被害人韩某某注意力,王飞趁机将韩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桂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桂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桂安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田某、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予以印证,并有被告人孙桂安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桂安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被告人孙桂安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王飞在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桂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桂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桂安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桂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桂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