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17号 |
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刘瑞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4时41分,原告的员工马新垒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56882/豫J855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开封市开封县黄河大桥超限站由南向北行驶,与孙国帅驾驶的冀DL1797/冀DFW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冀DL1797/冀DFW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前同方向行驶的豫EU5998/豫ET3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大队的调解,以及被告处工作人员的核损,原告对于对方受损的冀DL1797车辆的维修费及部分施救费提前做了垫付,被告人员承诺此垫付费用可以直接得到理赔。原告的车辆受损需要维修,在通知被告要求其核损、维修时,被告总找借口拖延,无奈原告自己进行维修。因该次事故,原告为对方冀DL1797车辆垫付了维修费及部分施救费23900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原告所有车辆的维修费78175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112575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第三者车辆二次施救费6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同意支付第一次的施救费。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568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J8559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0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J56822号及豫J8559挂车辆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9日4时41分,马新垒驾驶豫J56882/豫J855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吴黄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黄河大桥超限站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孙国帅驾驶的冀DL1797/冀DFW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长宾驾驶的豫EU5998/豫ET3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帅、刘长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封天润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施救,豫J56822/豫J8559挂号车辆施救费共计4500元并出具发票。2013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驾驶室总成花费45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购买电喷油器总成花费36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56882/豫J8559挂号车辆在濮阳县南环路忠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9575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并于2014年6月6日,对事故车辆豫J56882/豫J8559挂、冀DL1797/冀DFW34挂号车辆申请评估鉴定,双方协商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故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将该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2575元,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冀DL1797/冀DFW34挂号车辆损失为21400元,施救费经核损为2500元,共计23900元。原告称,车辆冀DL1797/冀DFW34挂的施救费除了原告核定的2500元外,仍然有6000元,因为事故发生地为河南开封,冀DL1797/冀DFW34挂号车主是在安阳购买的该车辆,需要将车辆托运至安阳4S店修理,从而产生的6000元的二次施救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开封天润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豫J56882/豫J8559挂号车辆被拖往在濮阳县南环路忠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9575元,拖车费4500元,更换驾驶室总成的费用45000元,电喷油器总成的费用36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支付冀DL1797/冀DFW34挂号车辆维修费及部分施救费共计23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以上共计82675元,被告对上述损失虽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放弃申请评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豫J56882/豫J8559挂号车辆损失及拖车费82675元及冀DL1797/冀DFW34挂号车辆维修费及部分施救费共计2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冀DL1797/冀DFW34挂车辆从开封托运至安阳的施救费6000元,虽然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次施救费是否为无法避免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 106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审判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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