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2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该社业务主任。 被告宋金水,男,36岁。 被告常学军,男,35岁。 被告范志刚,男,32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宋金水、常学军、范志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9日向被告范志刚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 7月14日-15日向被告宋金水、常学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被告宋金水、常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2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宋金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月息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常学军、范志刚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11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宋金水。现被告宋金水仅清偿利息到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宋金水返还贷款11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按月息11.04‰计算,2013年11月29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6.56‰计算),由被告常学军、范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宋金水辩称起诉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常学军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范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1份。被告宋金水、常学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宋金水(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与被告常学军、范志刚(担保人)签定保证合同。被告常学军、范志刚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宋金水支付了借款19万元。当年12月9日,被告宋金水返还借款8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宋金水结清了2013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常学军、范志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宋金水、常学军、范志刚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宋金水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常学军、范志刚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11.04‰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罚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常学军、范志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学军、范志刚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宋金水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宋金水、常学军、范志刚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殷咪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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