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4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利军,男,40岁。 被告曹永刚,男,39岁。 被告郭志勇,男,44岁。 被告程雪,女,40岁。 被告张艳红,女,37岁。 被告王贯华,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冯利军,男,40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冯利军、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6日-7月9日分别向被告冯利军、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王贯华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冯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7年4月23日,其与诸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5日,用途购药品。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如约向被告冯利军发放贷款20万元。2008年4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冯利军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冯利军返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冯利军辩称起诉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贯华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利军、王贯华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冯利军、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本院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3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冯利军(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08年4月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冯利军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冯利军、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冯利军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5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9.9‰计算;罚息自2008年4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永刚、郭志勇、程雪、张艳红、王贯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利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冯利军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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