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6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 超,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军,男,45岁。 被告张铁军,男,44岁。 被告贾伟,女,45岁。 被告李保国,男,50岁。 被告聂卫民,男,44岁。 被告赵利启,男,48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汪建军、张铁军、贾伟、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汪建军、聂卫民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6日向被告张铁军、李保国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13日向被告贾伟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此前已于4月13日向被告赵利启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军、贾伟、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军、聂卫民、赵利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被告汪建军、贾伟系夫妻。2008年4月30日,其与被告汪建军、张铁军、贾伟、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5日,月息11.7‰,用途购粘土。被告张铁军、贾伟、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27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汪建军。2009年4月15日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汪建军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汪建军、贾伟返还贷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7.5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铁军辩称担保属实,应李保国之邀自己提供了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贾伟辩称自己并不知情,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签字,合同中自己的签名系伪造。2012年2月2日其已经与被告汪建军在解放区民政局离婚。 被告李保国辩称担保属实,主债务人还在,并且具有偿还能力,作为担保人愿意协助提供其财产线索,目前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汪建军、聂卫民、赵利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贾伟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张铁军、李保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汪建军、张铁军、贾伟、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质证后已认可。被告贾伟虽然否认自己的签名但并未申请鉴定,且其原本与被告汪建军属于夫妻,原告山阳联社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影响案件事实的确认。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5月12日,被告汪建军、贾伟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汪建军(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途购粘土,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汪建军支付了借款27万元。2009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汪建军、贾伟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汪建军、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汪建军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汪建军、贾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伟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贾伟无论是否提供了担保,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辩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军、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军、贾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汪建军、贾伟、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