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7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07月20日生, 2013年5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拘传,同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王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05日生,2013年5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拘传, 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3年06月15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412822196306150165,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古城路西20号, 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对房屋的价格鉴定有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4年7月15日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当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闫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利用其从2003年开始承包经营盘古商场承包人身份的便利,私刻“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印章,伪造1994年泌阳县工商管理局房地买卖契约和收据,虚构支付51700元购得原泌阳县工商管理局所属的盘古商城内编号为4、5、6、7、8和32、33、34号共8间门市房的事实,非法占有盘古商城内编号为4、5、6、7、8和32、33、34号共8处门市房,并利用2011年盘古商城北大棚改造之机,连同其1993年真实购买的盘古商城1、2、3号的3间门市房一起向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索赔高额赔偿费,并纠集民众多次到县委、政府及北京上访,阻拦施工,致使泌阳县市场发展中心损失100多万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闫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非法占有的上述8间门面房价值4983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吕某某、乔某某、黄某、焦某某证言,购房收据,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契约,驻市价鉴【2014】04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驻)公(刑)检(文)字【2011】03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收据,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供述,(2006)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我没有诈骗4、5、6、7、8、32、33、34这几间房子,在我承包期内,犯法的不是我。 辩护人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对该案的8间门面房价值498360元认定属于认定不清,评估的价值严重脱离实际。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诈骗罪罪名,值得商榷,此案应定性为伪造印章罪。假设认定诈骗罪,属于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向表现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与我无关。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这事我都不知道,我去北京上访是因为土地的事。 辩护人意见,第一本案闫某某、王某某私开公章,伪造房地买卖契约及收款收据的行为曾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第二曾某某家占有盘古商城中的4、5、6、7、8和32、33、34号房产,是基于与市场发展中心的租赁合同,是合法占有,并不是利用诈骗行为骗取取得而非法占有的。第三2011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曾某某有罪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与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租赁盘古商场合同,租赁期10年。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闫某某在租赁期间,想弄几间租赁的门面房,就找王某某协商后,私开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伪造闫某某购买盘古商城编号为4、5、6、7、8房地买卖契约一份,曾某某购买盘古商城编号为32、33、34号房地买卖契约一份。有王某某伪造填写1994年8月16日曾某某购房3间,款18000元收据一份,伪造填写1994年11月18日闫某某购房5间,款33700元收据一份。伪造购买八间门面房经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八间门面房价值71614元。2011年盘古商城改造,被告人闫某某、曾某某持伪造的房地买卖契约及购房收据,向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索要赔偿费,因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未出售盘古商城编号为4、5、6、7、8、32、33、34号房屋,2011年10月份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对加盖有“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及署名闫某某、曾某某的房地买卖契约、收据进行文件检验鉴定,加盖的“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不是该局的印章。泌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8日、11月9日对闫某某的询问,2011年10月18日对曾某某的询问,二人仍坚称上述房屋是其通过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陈某某购买的,购买32、33、34号房时是闫某某、曾某某二人一起去的,购买4、5、6、7、8号房时是闫某某一人去的,在把房款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给的房地买卖契约、交款收据,坚持索要赔偿费。在此情况下,2013年03月25日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通过上级将此案交泌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5月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对署名曾某某,收据NO:0011358,闫某某,收据NO:0011778两张购房收据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为两张购房收据上的字迹是王某某本人所写。于闫某某、曾某某所说是陈某某给他们的收据不符。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无有关证据证实4、5、6、7、8、32、33、34号房屋已买给闫某某,因此闫某某对该8间房屋未有实际取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崔某某证,2003年具体时间及不清了,发展中心和闫某某签了合同,闫某某承包盘古商城,每年交承包费16万元,从承包后,发展中心不再收商城商户的费用。闫某某在工商局分家之前,买的有3间。自2001年发展中心成立以来,我在发展中心至今,没有卖给闫某某过房子。 2、证人杨某某证,我在盘古商城作生意七、八年了,租的是盘古商城北大棚2间,房租一年一交,我西边是王树声,东边是程贵娥。 3、证人李某某证,1997年1月份我任古城第八村民小组会计,李某某任组长。李某某之前是闫某某人组长,1992年开始任的。交接时闫某某没有交接村小组印章,闫说丢失了。当时印章是“西北村委第八村民小组”,因为闫某某没有交接,我们又持居委证明经备案后刻了一枚印章,内容是“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第八居民小组”,小组章还在我这放着里。 4、证人王某某证,1995还春季,在盘古商城北大棚做生意,后期租的是闫某某承包的北大棚,每年给闫某某交钱。我东面是卖毛线的杨某某。 5、证人刘某某证,陈某某1994年在高邑工商所工作,任所长。1995年初,陈某某调任工商局房地产公司工作。 6、证人姬某某证,1993年底或1994年初陈某某到高邑任所长,1995年初,陈某某调走的。 7、证人王某某证,我是1996年退休的,陈某某是1994年在高邑所当过所长,任所长一年调走的。 8、证人靳某某证,1994年陈某某到高邑任所长,1994年12月份陈某某调任工商局房地产公司工作。 9、证人吕某某证,陈某某什么时间到房地产公司当经理,记不清了,公司在陈某某家办公。 10、证人乔某某证,不知道闫某某买盘古商城4、5、6号房子的事。 11、证人黄某证,不知道盘古商城房子被卖一事。 12、证人焦某某证,不知道闫某某买房子的事。 13、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记录,1995年1月5日乔某某记录的工商局党组会,陈某某筹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任高邑所长。 14、调取证据清单,闫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手续。2013年4月23日泌阳县公安局调取闫某某、曾某某于1993年办理盘古商城编号为1、2、3号门面房的房权证等资料14张。 15、调取证据清单,购房收据。 16、(驻)公(刑)检(文)字【2011】03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990年以来用的印章及印模。 曾某某,收据NO:0011358 1994年8月16日开具,购买市场西侧32、33、34号房款计18000元; 闫某某,收据NO:0011778 1994年11月18日开具,购买市场北侧4、5、6、7、8号房款计33700元。 提取闫某某房屋买卖契约,编号02.一份。1993年7月30日购买泌阳县工商局盘古商城1、2、3号门市房。 17、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013年3月26日调取会议记录9张;工商局印章鉴定书8张复印件;王某某书写材料9张复印件。 18、王某某年度考核表,王某某书写材料9张复印件。 19、房屋租赁费票据,2001年1月份杨某某、王某某向市场发展中心交房屋租赁费收据。 20、中共泌水镇古城居委第八村民小组章印。 21、租赁合同,2003年4月27日闫某某与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盘古商城租赁合同为10年。 22、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控诉。 23、收据,曾某某1994年8月16日购房18000元。 24、房地买卖契约。 25、租赁合同。 26、(2006)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 2006年11月6日王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刑一年,缓刑二年。 27、(驻)公(刑)鉴(文)字【2013】02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署名“闫某某”(NO:0011778)“曾某某”(NO:0011358)两张收据上书写的字迹是王某某本人所写。 28、驻市价鉴【2014】第04号价格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八间门面房价值71614元。 2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1994年我又买了北大棚8间房子,分两次买的,8月份买3间,编号32、33、34,是我和妻子一起去的,曾某某签的协议,在工商局给陈某某的钱,陈某某给的协议和收据;11月份又买了5间,编号4、5、6、7、8号,是我去和工商局陈某某签的协议,给我有收据和协议。钱都给陈某某了,陈某某给办的,没有公证,也没有过户。协议和收据的公章都是陈某某盖的。 我要钱赔偿我4、5、6、7、8号房子的建筑赔偿,五间房子的土地使用权我不让。 在两三年前,我想着那个地方是门面,就想着弄几间自己要,我就找到泌阳县发展服务中心工作的王某某商量。我对王说:咱弄几间房子,得弄合同和收据。王同意了,我和王某某就去驻马店附近的一个县的一个乡刻的章,我找来一本收据本,让王某某以工商局名义写了两张收据票,盖的我们开的假章。收据上两张和起来是四万多元钱,又打了一份以我的名义和工商局打了五间的合同,是大棚下的4、5、6、7、8号商铺;以我妻子曾某某的名义和工商局打了3间的合同,也是大棚下的32、33、34号商铺,总共8间。我当时想着自己要,也没有想着和王某某分的事。 以前,你们找我,我说是陈某某经手的,因为一是陈某某当时是工商局的负责卖房子的事;二是陈某某已经死了,死无对证。所以把这事推到陈某某的头上了。我和王某某开假收据和签假合同的事 ,我妻子不知道,我现在知道错了,请政府原谅我,给我一个机会。 在两三年前,我和王某某拿着泌阳县工商局的印样,坐车到驻马店东一个镇,不知叫什么名字,在这个镇上刻的章,当时付了二三百元。第二天回来后,我叫王某某开了两张收据,写了协议。收据本是王某某找的,两张收据分别以我和妻子曾某某的名义开的,协议也是一样,以我名义开的大棚下4、5、6、7、8五间商铺,以妻子曾某某名义开的是32、33、34三间商铺,总共4万多元。 2012年政府对大棚改造,我把伪造的8 间门面房的手续拿出来,要求赔偿,如果得到赔偿,肯定得把钱分给王某某一部分。我现在不要求赔偿,印章用完后就扔了,具体扔哪不知道。 我买4、5、6、7、8号商铺的协议上加盖的“西北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的印章,是我当队长时用的,后改为“古城居委会”,小组又开了新章,这个章作废了,我在移交时就没有说这事。这枚章后来扔了。 当时公安局确实立案调查,询问过我,我说4、5、6、7、8的手续是我去工商局找陈某某办的,32、33、34号的手续是我和我妻子曾某某一同去办的,也是找的陈某某,想着是死无对证,其实那都是假的,2011年公安局问我妻子的事情我不知道。 在2011年的时候,盘古商城内编号为4、5、6、7、8和32、33、34号的门市大都是空着的,这8间房子也是空着的,没有租金。 3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3年年初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和李某某、闫某某签的协议是在2003年4月份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费每年16万元,年初交到服务中心。2003年就不在收服务费了。 我在任期间,没有听说工商局卖房子的事,我没有和陈某某共过事。 3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94年8月,又买了3间,是我和闫某某一起去买的,是我和工商局的陈某某签的协议。我交给陈某某18000元,陈给我的协议和收据。后来又买了5间,是闫某某去办的。32、33、34号门面房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签名应该是我签的,什么时间,在哪里、啥情况下签的记不清了。 32、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价值7161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参与骗取公共财物,价值2662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但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积极协助,系从犯。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我没有诈骗4、5、6、7、8、32、33、34这几间房子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印章及文字鉴定,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闫某某在2011年供述仍说八间房子是他买的,并持伪造的房地买卖契约及购房收据,向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索要赔偿费,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有诈骗的故意,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对该案的8间门面房价值498360元认定属于认定不清,评估的价值严重脱离实际。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诈骗罪罪名,值得商榷,此案应定性为伪造印章罪。假设认定诈骗罪,属于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向表现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条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以重新鉴定的价值71614元为准。第二条辩护意见,应定性为伪造印章罪,经查,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看,伪造印章只是手段,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三条意见闫某某系初犯,偶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与我无关。经查,有同案人供述,文字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参与了犯罪活动,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这事我都不知道,我去北京上访是因为土地的事。经查,曾某某所称的购买32、33、34号房的房地买卖契约、交款收据经鉴定,印章是假的,收据上的文字是王某某书写的,曾某某明知自己从没有去购买过32、33、34号房,也没有交过购房款,但在2011年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时,供述购买32、33、34号房时是闫某某、曾某某二人一起去的,购买4、5、6、7、8号房时是闫某某一人去的,在把房款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给的房地买卖契约、交款收据,此供述,与同案人闫某某在2011年供述一致,二人如事前没有协商,其供述不可能一致,后经查实二人供述的事实是虚假的,目的是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曾某某只是参与了虚构购买32、33、34号房的犯罪,对虚构购买4、5、6、7、8号房没有参与,只是在2011年供述称,买4、5、6、7、8号房是闫某某一人去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曾某某知道买4、5、6、7、8号房也是虚假的,因此不能认定其参与了全部犯罪。 辩护人意见,第一本案闫某某、王某某私开公章,伪造房地买卖契约及收款收据的行为曾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经查,虽然闫某某、王某某私开公章的行为,曾某某不知情,但在2011年公安机关询问她时,曾某某与闫某某均供述,二人一起去购买的32、33、34号房,曾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购买32、33、34号房,而作虚假供述,骗取房屋参与了犯罪,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二曾某某家占有盘古商城中的4、5、6、7、8和32、33、34号房产,是基于与市场发展中心的租赁合同,是合法占有,并不是利用诈骗行为骗取取得而非法占有的意见。经查,闫某某租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有的盘古商城门面房属实,闫某某只有租赁经营的权利,但被告人曾某某与闫某某虚构事实,骗取房屋所有权,不是合法占有,是犯罪行为,辩护人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2011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曾某某有罪的事实依据意见。经查,2011年10月18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询问时,首先告知要如实作证,否在要负法律责任,但曾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与闫某某去购买32、33、34号房产,但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就是想掩盖事实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此证据来源合法,辩护人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李 国 令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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