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李杰,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后一直不和谐,被告性格内向,从不与外接解除,整天都是上网打游戏,不愿意与他人交流,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一直没有同房。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检查身体,但是被告声称其各项身体功能都健康,但就是不愿意和原告同房。原告和被告自今年年后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过不下去了,愿意离婚;2、结婚的时候,我们家给她买了四金(金手链、耳环、戒指、项链),花去了1.2万元,当时钱不够,有二三百块钱是原告出的。为了结婚,男方给女方彩礼2万元和见面礼6000元。这些钱都是被告父母辛苦攒起来的钱,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没有过错,没有家庭暴力等情况,法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从2014年春节后便开始分开生活居住。结婚时候,原告陪送的嫁妆有:8条被子(两条已带走),爱玛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双方结婚之后未添置大件共同财产。为了筹备结婚事宜,李某某一方给齐某某买了四金(金手链、耳环、戒指、项链),价值1.2万元,现在在原告齐某某处。李某某还支付给女方齐某某2万元彩礼和6000元见面礼,原告齐某某予以认可,但称结婚之后带到被告家花完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查明的被子6条、爱玛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系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齐某某所有。为了结婚,被告李某某为女方购买的1.2万元的金饰以及支付了2万元的彩礼和6000元的见面礼,考虑被告李某某一家花去了大量的费用,以及双方的结婚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齐某某将四金(金手链、耳环、戒指、项链)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如不能返还上述四金,则应按照当时购买时的价格,折价1.2万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爱玛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齐某某所有。 三、原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婚前为之购买的四金(金手链、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1.2万元返还给李某某。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