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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昌与岳永申、周二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马东昌,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洋洋,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马东昌之女。 被告岳永申,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二立,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马东昌,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洋洋,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马东昌之女。

被告岳永申,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二立,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东昌诉被告岳永申、周二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洋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永申、周二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东昌诉称,2014年3月23日12时许,岳永申驾驶周二立所有的豫D-ZE69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路边临时停车由马东昌驾驶的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由韩石头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韩石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岳永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永申驾驶的豫D-ZE69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岳永申、周二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连带赔偿马东昌车辆损失7190元(含贬值损失300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诉讼材料费75元,共计7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豫D-ZE69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马东昌的合理损失。

岳永申、周二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东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买车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马东昌系该车实际所有人;

2.豫D-ZE69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岳永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五张,以此证明马东昌的车辆损失为3690元,马东昌支付鉴定费180元;

5.宝丰县星光汽车大修厂发票五张,以此证明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中门维修费为500元。

岳永申、周二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对马东昌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中门维修的费用已在鉴定书中列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东昌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3日12时许,岳永申驾驶豫D-ZE69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路边临时停车由马东昌驾驶的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由韩石头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韩石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岳永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东昌、韩石头无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3690元。马东昌支付价格鉴定费180元。

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贾红英,实际所有人为马东昌。

豫D-ZE69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二立,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岳永申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永申未赔偿马东昌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岳永申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东昌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马东昌实际所有的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为3690元,马东昌支付的鉴定费为180元,对该两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马东昌主张鉴定书中漏列了中门维修费,且岳永申同意马东昌更换中门并承诺支付中门更换费用500元,其该主张并无事实根据,故其另行主张中门维修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马东昌主张赔偿豫D-PN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贬值损失及因诉讼产生文印材料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马东昌的车辆损失3690元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马东昌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肇事车辆借用人岳永申承担赔偿责任。马东昌请求由岳永申、周二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东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东昌车辆损失3690元;

二、岳永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东昌车辆损失鉴定费180元;

三、驳回马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永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由原告马东昌负担85元、被告岳永申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瑾

                                             审  判  员    高 建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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