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 |
(2014)漯民一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新伟,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 上诉人化新伟因与被上诉人高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被上诉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儿化奕涵。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经查,2011年5月25日,原告、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郾城区海河小区3号楼3幢5层26号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0845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娜。该房屋贷款从2014年5月1日至2031年7月1日尚有94088.09元本金及85230.83元利息未偿还。另查,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每月收入为2000元。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郾城区海河小区3号楼3幢5层26号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0845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娜)进行了现值评估,2014年3月30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总价值为303531元。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因此于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化奕涵,一直由被告照顾,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女儿化奕涵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认可的每月的收入情况,原告承担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到婚生女儿化奕涵满18周岁为止。关于位于郾城区海河小区3号楼3幢5层26号住宅房屋,因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高娜名下,为了方便其与女儿居住生活,法院认为该房屋以归女方高娜所有为宜,由被告高娜补偿给原告相应的房屋价款。按照该房屋评估现值303531元,扣除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94088.09元本金及85230.83元利息,该房屋的剩余价值为124212.08元,被告高娜应补偿给原告房屋款62106.04元。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被告高娜予以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化新伟与被告高娜离婚。 二、婚生女儿化奕涵由被告高娜抚养,原告化新伟承担抚养费每月计5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化奕涵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郾城区海河小区3号楼3幢5层2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08452号)归被告高娜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被告高娜予以清偿。四、被告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化新伟房屋补偿款62106.04元。五、驳回原告化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化新伟承担。 化新伟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起诉状记名的被告高娜的住址与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记载的住址不一致,高娜显然不是一个人,主体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所谓的“查明每月收入2000元”并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认为共同购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62106.04元,不判我应得按份可得的7万元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而不判。原审法院对评估费5000元只字不提。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高娜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我的身份证住址和判决书住址不一样为原审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虽为农民,但是抚养女儿是其应尽义务。三、首付款中的7万元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四、评估费5000元法院怎么定我怎么认,是上诉人自己要评估。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化新伟向法院提交了5000元评估费发票。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对抚养费的认定是否合适。二、原审对于房产的分割是否妥当。三、评估费5000元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作为离婚纠纷,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有负担生活费的义务。本案婚生女化奕涵随被上诉人高娜生活,上诉人化新伟应当负担化奕涵必要的生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审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上诉人化新伟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500元较为合理。关于房产的分割,因该房产系双方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原审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依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将房产判归高娜所有,并按照房产评估价值及扣除掉未还房屋贷款的本息后的剩余价值,判令高娜补偿化新伟62106.04元并无不妥。原审审理期间化新伟未向法院提交评估费票据,二审中提交,依法应当予以处理。房屋价值虽由化新伟申请评估,但高娜也同意评估,该评估结论也被原审采信,因此,对于评估费5000元的承担,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化新伟二审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依法应在案件受理费费部分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化新伟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化新伟、高娜各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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