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21号 |
原告代如侠,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往流镇陈圩村。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俊,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往流镇街道四组。 原告代如侠诉被告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如侠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何俊驾驶的豫S8523轿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往流镇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诉讼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固始县法院于2012年1月26日判决,被告何俊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现原告身体需做二次手术,原告于2013年4月份及6月份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并留下后遗症,经医嘱仍需长期服药治疗。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代如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2012)固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解放军第105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两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 交通费票据一组; 外购药品票据。 被告何俊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门诊部外购药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何俊驾驶的豫S8523轿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往流镇六里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经河南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9月14日鉴定,代如侠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符合六级伤残,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俊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如侠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14月入解放军105医院,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行右尺桡骨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术口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为全休六周,加强营养,禁患肢持重,一月后复查X片等。 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手祸外伤后17个月,右下肢间断肿胀8个月入住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通塞脉片0.7g,服3/日;螺内酯片20mg,口服1/日;双氢克尿塞25mg,口服1/日,华法林钠片2.5mg,口服1/日,坚持服药,注意休息等。华法林钠片每盒15元,每盒60片;通塞脉片每盒24元,每盒48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出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代如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31.3元+5582.5元=12713.9元; 2、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4、护理费,(25388元/年÷365天)×21天=1470元; 5、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21天=1192.8元。 6、交通费,2000元。 7、住宿费,30元/天×21天=630元; 8、外购药品, ①通塞脉片,每瓶60片,每片0.42元,计款25元,一日三次,一次两片,计一天6片,6片×0.42元=2.52元,每月30天×2.52元=75.6元,一年:12个月×75.6元=907.2元。 ②华法林钠片:每瓶60片,每片0.24元,计款14.5元,一日服两次,一次一片,计一天两片,2片×0.24元=0.48元,每月30天×0.48元=14.4元,一处:12个月×4.4元=172.8元。 两项合计:907.2元+172.8元=108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556.7元。被告何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何俊负担70%责任,为1438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俊赔偿原告14389.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俊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耀然 审 判 员 刘士管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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