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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如侠诉被告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代如侠,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往流镇陈圩村。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俊,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往流镇街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代如侠,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往流镇陈圩村。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俊,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往流镇街道四组。

原告代如侠诉被告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如侠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何俊驾驶的豫S8523轿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往流镇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诉讼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固始县法院于2012年1月26日判决,被告何俊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现原告身体需做二次手术,原告于2013年4月份及6月份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并留下后遗症,经医嘱仍需长期服药治疗。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代如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2012)固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解放军第105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两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

交通费票据一组;

外购药品票据。

被告何俊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门诊部外购药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何俊驾驶的豫S8523轿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往流镇六里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经河南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9月14日鉴定,代如侠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符合六级伤残,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俊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如侠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14月入解放军105医院,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行右尺桡骨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术口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为全休六周,加强营养,禁患肢持重,一月后复查X片等。

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手祸外伤后17个月,右下肢间断肿胀8个月入住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通塞脉片0.7g,服3/日;螺内酯片20mg,口服1/日;双氢克尿塞25mg,口服1/日,华法林钠片2.5mg,口服1/日,坚持服药,注意休息等。华法林钠片每盒15元,每盒60片;通塞脉片每盒24元,每盒48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出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代如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31.3元+5582.5元=12713.9元;

2、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4、护理费,(25388元/年÷365天)×21天=1470元;

5、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21天=1192.8元。

6、交通费,2000元。

7、住宿费,30元/天×21天=630元;

8、外购药品,

①通塞脉片,每瓶60片,每片0.42元,计款25元,一日三次,一次两片,计一天6片,6片×0.42元=2.52元,每月30天×2.52元=75.6元,一年:12个月×75.6元=907.2元。

②华法林钠片:每瓶60片,每片0.24元,计款14.5元,一日服两次,一次一片,计一天两片,2片×0.24元=0.48元,每月30天×0.48元=14.4元,一处:12个月×4.4元=172.8元。

两项合计:907.2元+172.8元=108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556.7元。被告何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何俊负担70%责任,为1438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俊赔偿原告14389.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俊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耀然

                                             审  判  员    刘士管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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