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73号 |
原告曹广启,男,193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郭陆滩镇河东村。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龙,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往流镇大寺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教军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 鹏,经理。 原告曹广启诉被告陈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启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陈建龙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建龙驾驶的系个人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河北EU4589货车,行驶至204线郭陆滩河东路段时与原告曹广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广启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9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曹广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曹广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陈建龙驾驶证复印件; 3、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1958号事故认定书; 4、事故车辆行驶信息; 5、事故车辆保单; 6、曹广启在方集卫生院抢救的票据及人民医院的票据,从105医院出院后,在人民医院检查的票据;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票据、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 8、交通费票据; 9、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 10、修理费、施救费票据; 11、固始县郭陆滩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曹广启长年从事责任田承包经营。 被告陈建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建龙驾驶河北EU4589货车行驶至204线郭陆滩河东路段时,与原告曹广启驾驶的助力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广启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9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广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曹广启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脑振荡并头皮血肿;3、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治疗,2013年4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3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T12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陈建龙所有河北EU458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广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曹广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055.22元,有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为据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住院13天×69.4元/天=902.20元,因出院后为90天护理。即:90天×69.4元/天=624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 四、营养费,1、住院13天×20元/天=260元,2、出院后为60天×20元/天=1200元。二项合计1460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误工费,(13+180)天×20732元/年÷365天=10962.4元。 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7524.94×22%×6年=9932.92元。 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 九、鉴定费12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47448.74元(不含鉴定费)。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543.52元,其余905.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广启46543.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广启90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建龙先期垫付医疗费11400元,余款在执行时扣除退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陈建龙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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