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27号 |
原告陈改成,男,汉族。 被告王喜芹,女,汉族。 被告陈红旗,男,汉族。 原告陈改成与被告王喜芹、陈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成、被告王喜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改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因养猪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60元,期限一年。逾期后,二被告只是将利息归还至2013年年底,本金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完为止。 被告王喜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无力还款。 被告陈红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喜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60元。 被告王喜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喜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喜芹因养猪,借原告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利息260元。后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的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本金26000元及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二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养猪借原告26000元,由被告王喜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外债。原告持被告王喜芹出具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每月利息260元,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喜芹、陈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改成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完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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