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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34年4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之外祖父。 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34年4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之外祖父。

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原兵兵,被害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在焦作市解放区第十八中学北侧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取款时,因怀疑身后的被害人韩某偷看其密码,后武某对韩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武某供述和辨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被告人武某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武某系自首;2、被告人武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武某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在焦作市解放区第十八中学北侧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取款时,因怀疑身后的被害人韩某偷看其密码,遂在取款后对韩某进行殴打,致韩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钝器类作用致下颌骨体部及左下颌支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武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3月6日,武某向被害人韩某之父韩某某支付韩某医疗费3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武某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韩某之父邱斌与被害人韩某之父韩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表武某再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韩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14年2月27日15时10分许,我到民主路二医院北侧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我身后站了一个男孩,他在打电话,离我非常近,我就回头对他说“你离我远点中不中”,他说“你取吧,我不看”,我说“你怪啥怪”,他没有说话,我说“等我取完再说。”我就一边取钱一边系鞋带,准备打他。我取完钱后,发现他还在打电话,就左手拽着他右胳膊,右手朝他左脸下方打了两拳,右手又拽着他衣服后方盖住他的头,照他腹部跺了两脚,又朝他背部打了几拳。打过之后,我想把他拽出去,他不出去,我就走了。我不认那个男孩,我打他是认为他看我密码了,他没有还手,当时他嘴流血了。事情发生后,我家人到医院看了韩某,并赔偿了三万元医疗费用,收条复印件我交给公安了。我2014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4年2月27日15时许,我到二医院北侧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我边打电话边进银行,当时自动取款机前有人办业务,我前面还有一名男子在排队,我就站在这男子身后三、四十厘米处继续打电话,等我前面的男子开始办业务时,他突然回头说我偷看他密码了,我说没有看,他说我给他怪了,我说我没有怪,他说等他取完钱再说。我也没当回事,就继续打电话。等他取完钱,直接回过头照我左脸下颌骨打了一拳头,当时就把我打懵了。我嘴里感觉有血。他又一把抓住我的衣服后领,用我的上衣将我的头蒙住,照我腹部跺了一脚,又朝我背部打了几拳,就松开了我。我将衣服撩开,看见他跑到了门外,并招手让我出去,我不理他,吐了吐嘴里的血,打110报警,并给家里人打了电话。在我打电话时,那男子就跑了。当时我没有动手,我不认识那男的,他说我偷看他密码了,其实我没看。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系钝器类作用至下颌骨体部及左下颌支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工商银行的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及被害人韩某之前的取款人信息,取款人信息显示取款人为被告人武某,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了武某殴打韩某的过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韩某报警,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3日立案侦查并征求韩某意见,韩某不同意调解,民警遂于2014年4月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武某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当日武某到达公安机关并接受讯问,其对殴打韩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0日,民警电话通知武某的保证人需对武某刑事拘留并提捕,当日武某在保证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对将其刑事拘留。

6、收到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之父韩某某于2014年3月6日收到武某交付的韩某住院费30000元。

7、和解协议书、撤诉状、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韩某之父邱斌与被害人韩某之父韩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表武某再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韩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8、并有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无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韩某的住院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武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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