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938号 |
原告王贵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贵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荣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3056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6日22时40分,郑羽驾驶该车辆在濮范高速24KM+200M处,与在高速上步行的梁广照、刘青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梁广照、刘青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2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分项进行赔付。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3056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7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6日22时40分许,郑羽驾驶豫J30568号车辆沿濮范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200M北半幅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梁广照、刘青华相撞,造成行人梁广照、刘青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广照、刘青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9日,本案投保车辆在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27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豫J30568号车辆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放弃申请评估。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2700元,有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放弃申请评估,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豫J30568号投保车辆损失6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贵荣保险金62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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