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一终字第2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波,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宏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于宏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原告于宏波的司机刘天运驾驶豫LC5675(豫L9579挂)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柘城县S206线41KM+700M处时,与司机吴高峰驾驶的豫NZE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高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了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天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高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吴高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天即被送至河南省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3848.89元。因该起事故造成豫NZE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LC5675(豫L9579挂)号货车部分损坏,柘城县永博汽车维修部出具发票显示,豫NZE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金额为15000元,漯河市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显示,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维修金额为13000元。另因对车辆进行施救,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另向柘城县恒佣轿车维修中心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分别支付施救费9000元、9400元,合计为18400元。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于宏波,事发时为刘天运驾驶。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42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76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29日,在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于宏波与吴高峰达成赔偿协议,于宏波向吴高峰支付赔偿金合计为28000元,原告主张吴高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48.89元,护理费79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32.2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合计20277.09元。因原告于宏波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保险限额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宏波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投保之日起即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赔付豫NZE37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高峰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20277.09元,但吴高峰的实际损失应为:①医疗费:3848.8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吴高峰实际住院8天=240元,③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④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365天×8天=185.76元,⑤护理费:8475.34元/全年÷365天×8天=185.76元,⑥豫NZE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5000元,以上合计19540.41元,原告在吴高峰实际损失以外多赔付的部分,不应当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吴高峰实际损失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即19540.41元。原告主张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维修费13000元、施救费184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仅凭发票无法确认车辆具体损失情况,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车辆具体损失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故法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赔付豫NZE37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高峰人身及财产实际损失19540.41元;2、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维修费13000元;3、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施救费18400元;合计50940.41元。以上损失未超出豫LC5675(豫L9579挂)号车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宏波各项损失共计50940.41元。二、驳回原告于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075元,由原告于宏波承担15元。 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再在三者险内进行理赔,肇事车辆本身的损失应在主挂车各自车损险项下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明,直接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无法确定在何车、何险种内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车辆虽然不承担责任,但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下对肇事车辆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其请求护理费无依据。事故发生在柘城,施救单位也应该为柘城或者其附近的单位进行施救,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和吊车费发票开票单位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即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这就属于肇事车主自己给自己施救并开发票要求保险公司买单,原告要求的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进行施救的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审原告,将于宏波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是为了让上诉人赔偿由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出具发票的不合理的施救费,是为了多骗取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于宏波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把本案的法律关系弄清。二、投保车辆由第三方从事故发生地柘城被托运至漯河,两次吊装及长距离运输,共支出费用9400元,并无不合理,与在柘城本地的9000元费用相比,明显较低。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是不合理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于宏波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没有理由认为“挂靠合同”的证明力就高于被挂靠单位出具“挂靠关系证明”的证明力。四、上诉人称将于宏波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为了多骗取保险金,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说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于宏波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于宏波50940.4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宏波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签订,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是投保人。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于宏波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于宏波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其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资格,因此于宏波作为原告起诉人寿财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于宏波50940.4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由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进行施救的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柘城,事故发生后,已经由柘城县恒俑轿车维修中心进行了施救,并开具了9000元的施救发票。车辆在柘城进行维修更为合理。而于宏波未与人寿财险公司协商,自行将车辆拖回漯河维修,拖车费用达9400元,而开具拖车费用发票的为车辆挂靠单位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于宏波的自行施救行为,增加了施救费用,该费用支出超出合理范围。但拖车施救已经实际发生,对于该费用,由于宏波与人寿财险公司各分担4700元为宜。人寿财险公司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赔付于宏波的各项损失应为50940.41元-4700元=46240.41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稍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宏波各项损失共计46240.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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