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5号 |
原告(反诉被告)崔天福,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堃,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桂芹之女。 原告崔天福与被告王桂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王桂芹反诉原告崔天福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对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福、被告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天福诉称:1996年元月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下称特钢)北区10号楼311住房卖给其,至尽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桂芹辩称:1、1996年前后,其因婚姻纠纷身心疲惫,将房屋交于原告居住,其回父亲处居住,之后几年,原告也未向其交过租金;2、1996年双方也初步达成了买卖意向,也收过原告3000元,但既未经过公正,也未经中人见证,后其意识到决定卖房草率,多次与原告协商终止协议,但原告未予理睬;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署有其名的房产证,私自保管,因房屋未过户,多年来一直由其交纳房屋修缮费和卫生费,现房屋可能存在升值的空间,原告提出过户,既无情也无理;3、原告现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总上,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房屋还登记在其名下,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桂芹反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在1996年还属于其单位所有,其无权处分,所以,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2000年3月,房屋才归其所有,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之后,其也没有对之前的无效行为进行追认,也没有就房屋买卖达成新的协议,现要求1、确认其与原告签定的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腾出房屋。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房改后卖给被告的,虽然没有房产证,但可以买卖,被告将房屋卖给其后,其交了房款,也住进了房屋,后特钢统一办理了房产证,特钢说只能办成被告的名字,所以,由其出面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其认为双方买卖有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售公房结算单一份,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财务章,证明1994年7月特钢已经将北区10号楼311住房卖给被告,被告享有处分权;2、1996年元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其,并已收到其交的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刚离婚,心情烦躁,原告老找其,其就将房屋先交原告居住,收款时原告说过其何时要房何时将房屋还给其,后其一直找原告要房,原告不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1年8月23日特钢退休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特钢一直按每月6.3元扣其卫生费、维修费,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未生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财务处出具,不应由退休处出具,且之前被告所交的费用其也给被告了,后因被告想要回房子,就不再收取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7月11日被告以2393元购买了特钢北区10号楼311住房一套,该房未办理房产证。1996年元月9日被告将该住房卖给原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收到崔天福买房款叁仟元整,我自愿将我厂北区10号楼311住房卖给崔天福”。原告也于当日入住该房屋。之后该住房的卫生费、维修费仍由被告交付,原告也曾给过被告部分卫生费、维修费。2000年4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特钢北区10号楼311住房被告于1994年付款购买,虽未办理房产证,但不影响其与特钢买卖合同的成立。1996年被告将该房屋又卖给了原告,原告已交了房款,并已入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成立,原告于2000年才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这更进一步证明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房屋以登记为准,因该房屋在出卖时没有房产证,认为其无权处分,且在出卖时未经中人也未经公正,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现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签定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腾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出卖后,该房的卫生费、维修费仍由其支付,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被告交纳该费用,也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另辩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进行房屋买卖时,并未对何时办理过户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崔天福办理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区10号楼311住房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被告王桂芹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素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马 国 战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