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卫辉市后号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5时许,在卫辉市友谊路开心100KTV门口,被告人候某某趁被害人赵某在KTV门口沙发上熟睡时,将其放在沙发上的瑞士艾米龙牌男式手表(精仿)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表价值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光盘,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丁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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