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耀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其原因:被告沾染上了赌博恶习,加之懒惰,不能自拔。从此业务荒废。为此,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思悔改,还无理多次将我打的伤痕累累。因被告长期赌博,欠外债累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极其伤心难受,且已失去耐心与希望,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贵院,早日判离为谢。 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后不赌博,出门务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4日生育双胞胎,大孩取名曾某甲,小孩取名曾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并在城关就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其主要原因:因被告沾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事过问较少。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经原告手欠外债约10万元,此款用于购车、做生意,被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沾染上赌博习惯,庭审中,被告愿改正自己赌博的不良恶习,同时原告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愿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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