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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8月9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8月9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漯河相识,2011年5月18日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仪式,2011年11月29日双方在渑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双方来到原告的老家渑池县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口舌争吵。被告懒惰不干活,也不听劝说。我们之间曾协商或离婚事宜,也多次在民政机关办理了预约登记,可是被告方多次反悔,还不断威胁、恐吓我及我的家人。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电脑、电动车等约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愿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必要非得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份在被告家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于2011年11月29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一同去渑池县打工。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秋离开渑池县,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王某和被告蒋某某系通过自由恋爱方式结合,婚前应当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原告王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作为原告的丈夫,生活中对家庭有照顾不周的地方,亦应注意改正。原、被告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