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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彩云与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超,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超,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彩云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彩云及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彩云通过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河信用社工作人员宋治光联系借款,宋治光又通过兴众资产管理公司联系借款。2013年6月18日,兴众资产管理公司联系到原告姜建超、李阳后,原告姜建超和李阳(称作丙方)、被告王彩云(称作甲方)及宋治光(称作乙方),三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工作日,借款专项用于偿还甲方所借的借款,为确保该笔借款专款专用,由丙方负责该笔借款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内。同时,原告姜建超和李阳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彩云作为借款人签订民间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用途还贷,到期日期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2.5%。协议和借据签订后,原告姜建超、李阳通过李昌领账户于2013年6月19日将300000元款存入宋治光的账户内(账号为:622991134800577222)。被告王彩云借原告姜建超、李阳的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王彩云借原告姜建超、李阳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姜建超、李阳要求被告王彩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建超、李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彩云负担。

上诉人王彩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本案《借款协议书》是主合同,《民间借贷借据》是从合同,受《借款协议书》的制约,不能独立成立。2.《借款协议书》如认定生效,应为甲、乙、丙三方合意,其中约定乙方将30万元贷款放给甲方,然后偿还丙方,该约定至今未履行。主合同未履行完毕,从合同无权主张其权利。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本案《借款协议书》显示,因上诉人欠刘河信用社贷款,宋治光通过搭桥方式为上诉人借款还本人到期贷款。但2013年6月18日以前上诉人不欠刘河信用社贷款,这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要件欠缺,该协议属无效。一审认定有效错误。2、《借款协议书》中的乙方宋治光时任刘河信用社主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刘河信用社签订本协议。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宋治光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宋治光的民事行为应由刘河信用社承担。3.上诉人不欠刘河信用社贷款,乙方应该知道。上诉人请求乙方借款是使用不是还贷。而乙方却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骗取上诉人信任,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乙方即刘河信用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责任,是对《合同法》的错误理解。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在庭审中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2、王彩云是否应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王彩云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在签该协议时上诉人不欠刘河信用社贷款;刘河信用社未向上诉人发放30万元贷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还款义务。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民间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借据是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从合同不能单独成立。证据3、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房产证被刘河信用社宋治光骗取后又为贾秀兰办了贷款抵押登记。证据4、(2014)永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终止审理上诉人的房产证取不出来。证据5、永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上诉人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永城市公安局就本案做了举报,并己立案。证据6、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刘河信用社主任宋治光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7、永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对上诉人王彩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按照协议第2条的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欠刘河信用社的贷款,欠多少只是其理由,并不能影响该借款关系的成立。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实质意义是指宋治光具有担保人身份问题,并不是不发放贷款就免除借款人义务的意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书和借据都是借款,都是主合同,从合同是指借款的抵押担保方面。对上面的王彩云的签名在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其签名,但通过科学鉴定是王彩云签名,这一事实已被证实。对证据3,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及其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宋治光是否能够涉嫌诈骗立案尚无定论。王彩云在笔录中陈述对接到30万元的事实认可,只是被宋治光骗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显示永城市公安局对宋治光案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并不是诈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认为,这几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款打入宋治光账户,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完成。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彩云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彩云提交的证据3、4、5、6、7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用途还贷,到期日期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2.5%明显高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彩云借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王彩云与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及案外人宋治光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了将借款打入案外人宋治光的账户,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依照协议约定将款打入宋治光账户,案外人宋治光收到该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王彩云,造成上当受骗,其损失应由上诉人王彩云自己承担。上诉人王彩云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与案外人宋治光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在借款协议内容中,案外人宋治光身份是刘河信用社职工,不显示宋治光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在协议内容中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款还贷,但上诉人王彩云是否在刘河信用社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在原审时也未对案外人宋治光及刘河信用社提起诉讼,案外人宋治光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如上诉人王彩云认为案外人宋治光在本案借款中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话,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彩云上诉称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应偿还借款,宋治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刘河信用社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诉求上诉人王彩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在本案借款中,约定月利率2.5%,明显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姜建超、李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赵保良

                                             审  判  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侃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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