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开民特字第39号 |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2号。 负责人黄呈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苏彬,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张玉龙,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鹏举与被申请人苏彬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民到庭参加听证会,本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被申请人张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听证完毕。 申请人称:201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核准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贷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自愿以其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1层1号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2层2号的商品房为其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对上述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 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就《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应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分期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发放贷款400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连续多期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8967.77元。申请人为本案诉讼还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6)和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8)的商品房;2、申请人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25974.7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罚息7993.0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律师费60000元。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1、对贷款余额无异议;2、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7月15日,利息和罚息应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的编号为4612034913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核准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用途为经营贷款;2、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的编号为4613152470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应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分期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2013年7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发放贷款4000000元;4、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6)和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8)的商品房为其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2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就《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6、零贷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8967.77元;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河南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7、8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苏彬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证据6利息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律师费不应支持,不是必要费用。 被申请人张玉龙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苏彬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张玉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查明: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核准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贷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自愿以其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6)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8)的商品房为其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对上述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上述二处房屋均登记在苏彬名下。 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就《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应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分期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苏彬发放贷款400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连续多期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申请人因向本院提起申请,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宋钊、袁鹏举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2014年7月2日,申请人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苏彬、张玉龙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贷款4000000元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1层1号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2层2号的商品房,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25974.75元、罚息7993.02元和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60000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苏彬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6)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3幢1单元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111368)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四百万、利息二十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五分及罚息七千九百九十三元零二分(截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六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玲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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