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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隋庆福诉被告武建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隋庆福,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建锋,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郭建萍,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隋庆福,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建锋,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郭建萍,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锋,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系郭建萍外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隋庆福诉被告武建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9时,被告武建锋驾驶郭建萍所有的豫CGP776号机动车沿太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馆西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馆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转弯过程中武建锋驾驶的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建锋负主要责任,隋庆福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3989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建锋、郭建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未悬挂牌照,我方目前不能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应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9时,被告武建锋驾驶豫CGP776号机动车沿太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馆西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隋庆福骑电动自行车沿馆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自北向东转弯过程中,武建锋驾驶的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隋庆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72013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庆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隋庆福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761.4元。豫CGP776号机动车车主为郭建萍,事故发生时武建锋借用该车辆。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2000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含不计免陪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可向被告武建锋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建萍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61.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表一套,予以认定,住院21天,按一个月计算(2750+2888+2870)÷3个月=2836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21天,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33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损费因未提交评估意见或修车发票,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0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77元,超出医疗限额部分为9601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1元*70%=672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隋庆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97元;

二、驳回原告隋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武建锋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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