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5105号 |
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时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对被告时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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