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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B****的大型客车,经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电务大药房门前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孙某(后座载有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靳某某当场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公交车在此处转弯调头是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规定的线路,其是在执行公司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B****的大型客车(系一路公交车),经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电务大药房门前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孙某(后座载有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靳某某当场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靳某某的所在单位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孙某及被害人孙某某的父母孙某、冯某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整,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方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其均证实:2014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B****的大型客车(系一路公交车),经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电务大药房门前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孙某(后座载有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被害人尸体情况。

(3)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予焦105****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和制动系均合格;豫HB****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和制动系均合格。

(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5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5)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孙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6)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及现场其他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7)被告人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豫HB****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所有人系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份。

(8)被害人孙某某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孙某、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孙某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10)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11)焦作市中站区李封街道办事处怡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离异,一人扶养儿子张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12)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靳某某的所在单位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孙某及被害人孙某某的父母孙某、冯某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整,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方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7时42分许,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站前路电务大药房门前公交车与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值班民警崔晓、冯建军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被告人靳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遂将其控制,被告人靳某某对自己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其转弯调头是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规定的线路,其是在执行公司的规定,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人靳某某未尽到上述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能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该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的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郭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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