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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素琴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位素琴,女,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柄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位素琴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位素琴,女,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柄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位素琴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13时许,我乘坐被告的26路公交车行驶至体育场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司机丁金鹏突然两次急刹车,将我先从后车门处摔到车中间,继而又将我摔倒在司机旁边的水箱上,致我多发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事故发生后,司机丁金鹏打120将我送至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司机丁金鹏已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978元。

被告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后又到洛阳正骨院治疗未通知我方,对其正骨院治疗费不认可;3、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分担责任;4、对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进行,但是最终是按照职工工伤做出,对鉴定意见双十进九有异议;5、我方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认可;6、该事故是道路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4月7日13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26路公交车行驶至体育场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司机丁金鹏突然两次急刹车,将原告先从后车门处摔到车中间,继而又将原告摔倒在司机旁边的水箱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机丁金鹏打120将原告送至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多发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99元司机丁金鹏已给付。原告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后又到洛阳正骨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在洛阳正骨院取中成药285元、342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用去检查费390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位素琴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检查费990元 ,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1017元﹙不含司机丁金鹏已支付的3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100元﹚;4、护理费4867元﹙住院10天护理一人和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365天= 4867元;原告的护理人虽为教师但不能提交工资损失证据,故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20年×0.2 = 8177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6000元;8、鉴定费1400元;9、鉴定检查费990元。对被告不认可原告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后又到洛阳正骨院门诊治疗费用1017元、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分担责任、鉴定标准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意见,因原告骨折确需治疗且已实际发生、鉴定程序合法及鉴定机构具备资质和被告无提交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位素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96744元;

二、驳回原告位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0元,原告位素琴承担38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智 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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