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10号 |
原告付焦枝,女,汉族。 被告朱金霞,女,汉族。 原告付焦枝与被告朱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焦枝及被告朱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焦枝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朱金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800元。每月3日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6693元。2,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朱金霞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3日被告朱金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付焦枝40000元整。月息2分,每月3号付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朱金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整,月息2分(每月800元利息),每月3号给原告的农行卡上打利息。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及10月的利息,本金40000元及2013年11月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焦枝40000元及2013年11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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