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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世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5号 原告柳世文,男,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5号

原告柳世文,男,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王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世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交运集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世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4时00分,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职工刘双喜驾驶豫HE9660号中型普通客车(附载王龙、王安平)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恩路交叉口时因未注意安全,与长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原告柳世文驾驶的豫HV7218号轿车(附载常红杰、刘某某)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刘双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860元。2013年1月15日经正孚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在其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⒈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171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赔偿;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承担情况;⒊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份13页,证明事故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需一人护理;⒋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票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八级;⒍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⒎刘双喜身份证、驾驶证、服务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⒏恩村二街村委会证明,户口本2页,丹继东身份证及书面证明,东焦作社区、东方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已居住2年以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⒐焦作市第五水泥厂证明、营业执照,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系焦作市第五水泥厂司机,月工资2800元;⒑冯新军户口本2页、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舅舅冯新军陪护;⒒原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2800元。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根据相关证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门诊费票据560.9元有异议,无医院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5、证据6均有异议,程序不合法;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中恩村二街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赵法英、丹继东出具的租房证明有异议,无法看出其系原告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明指向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8中恩村二街村委会证明原告平时以打零工为生相驳,应提供劳务合同;证据10有异议,冯新军不是原告直系亲属,不认可其为护理人员;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公章非财务公章,证明是原件,应由存档公司财务出具,现由原告提供不符合常规。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补充如下: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过错没有认定,所以对责任的划分欠缺事实上的依据,应由法庭根据事故事实以及双方过错,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证据3有异议,不显示原告出院以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无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病情,我公司只认可1至2个月的病休;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证据9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需提供工资表或工资卡;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公司缴纳社保,工作天数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均不能成立,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异议亦成立;证据4、证据5、证据6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10真实有效,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1可与证据9相互印证以证明同一指向,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⒈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⒉鉴定费票据,证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⒈收条2张,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⒉协议书,证明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客观,事故中原告所负责任较大。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刘双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在协议书中自认自己所负责任较大,但最终双方协议认可的事故主次要责任分担仍与责任认定书相一致,故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本案中交通事故中的询问笔录、档案;事故发生时长恩路与丰收路交叉口视频监控录像;柳世文2013年度交通违章记录。经本院到该大队调取,该大队工作人员称询问笔录、档案等均未保存,其它资料亦不能提供,仅向本院提供了本案交通事故中视频资料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该视频资料,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闯红灯;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看不清,无法认清本案事实;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这是我公司向交警队提供的视频,该视频一共有三段,但交警队仅提供了其中一段,应结合全部视频及询问笔录确定事故责任。

本院对该视频资料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14时,在丰收路与长恩路交叉口,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司机刘双喜驾驶豫HE9660号中型普通客车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口时,与经长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原告柳世文驾驶的豫HV7218号轿车(附载常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双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费19126.53元、门诊费1735.3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颊部挫伤并部分组织缺损,出院情况均为治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舅父冯新军陪护,冯新军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焦作市第五水泥厂职工,月工资2800元。

事故发生后,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应定和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治疗后遗留多处瘢痕累计面积达18.15c㎡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支出鉴定费900元。

2013年8月8日,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客运三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主要有:“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查,对当事人的问询了解及其它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柳世文负的责任较大,但乙方柳世文的伤情及车辆的损失较重,经中间调解人协调,双方本着‘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损失降到最低,达成如下协议:一、该事故由甲方承担主要责任,乙方承担次要责任。……三、甲方的车损要按照物价部门的定价为准,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所有保险理赔款等保险公司理赔款进账后,按照赔款金额支付给乙方。五、该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事故科、中间调解人各一份,签字生效”。刘双喜与原告分别在协议书中甲方和乙方签名处签名。

豫HE9660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案原告柳世文与常某某、刘某某系同一交通事故的三个被侵权人,且同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司机刘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在协议书中虽认可对于事故发生原告所负责任较大,仍协议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柳世文与其它案件中的原告常某某、刘某某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三个被侵权人,并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该部分费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仍为八级伤残,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世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世文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08801元;

二、原告柳世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742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54009元,以上共计7143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50006.6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柳世文鉴定费700元的70%,计490元,且因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世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40496.6元,同时向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510元;

三、驳回原告柳世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焦作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66元,由原告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姝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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