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生。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9时40分,禹某某驾驶浙J905N2银灰色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邑乡闫定庄路段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豫QL7453二轮摩托车(上呈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贾某死亡,车辆损坏。且在发生事故后,谭某(已判刑)受肇事车主李某某指使冒名顶替被告人承认是自己开车肇事,被告人禹某某在现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承认是自己开车肇事,后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虽然第二天即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但其行为已构成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打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并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禹某某的通话单,死者照片,证人谭某、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禹某、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回执,(2014)驻仲调字第9011号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事故后,在他人顶替自己承认开车肇事,被告人禹某某在现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承认是自己开车肇事,后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虽然第二天即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但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意见,第一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没有前科。第三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第四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辩护人的第一、二、三条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第四条意见,此案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打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完毕。履行后被害人家属对禹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投案自首,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综合考虑此案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乔 景 宝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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