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760号 |
原告赵洪恩,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齐德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腾磊,男,汉族,该校副校长。 原告赵洪恩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恩,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赵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聘用期间,每月工资950元,各种保险50元,合同期限1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发工资总额为12000元,但原告只收到同事转来3笔工资共计634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566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学校放假期间,由学校给原告找些活干后,再支付给原告工资。但由于学校假期没有安排原告干活,故该部分工资1660元没有让原告领取。原告工作期间,工资都是由两位宿舍楼长领取后转交,现被告已支付该费用,无法再行支付。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对于假期工资1660元,被告可以支付给原告,但已支出的4000元,被告不应再次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安排原告赵洪恩担任宿舍管理工作,聘用期间按每月950元计发工资,各种保险50元,寒暑假加班者按天计工资,福利和其他教职工相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洪恩在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2014年4月10日,原告赵洪恩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赵洪恩不服该通知书内容,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5660元,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在庭审中提交三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共支付给原告赵洪恩工资10340元(不包括假期工资1660元)。该三份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7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宿舍副楼长黄凤娇领取原告赵洪恩工资4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宿舍楼长曹雪岩领取原告赵洪恩工资5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宿舍楼长曹雪岩领取原告赵洪恩工资1340元。 又查明,庭审中,黄凤娇称替原告赵洪恩领取4000元工资后,将该4000元转交给了曹雪岩,但曹雪岩当庭对此否认,表示黄凤娇没有转交给其该4000元。 再查明,原告赵洪恩表示,曹雪岩陆续转交给原告的工资共计6340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赵洪恩在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担任宿舍管理员期间,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应当按月支付给原告赵洪恩工资。对于原告赵洪恩要求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支付的工资4000元(不包括假期工资1660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虽称该款已经支付,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没有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赵洪恩本人,同时也没有提交原告赵洪恩委托他人代领工资的相关手续,且宿舍楼长曹雪岩、黄凤娇当庭陈述的意见均无法证明原告赵洪恩收到该款,故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应当支付原告赵洪恩该4000元工资。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支付原告赵洪恩上述费用后,可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赵洪恩要求的放假期间工资1660元,现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同意支付原告赵洪恩该166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洪恩工资5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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