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665号 |
原告徐长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河,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志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伟诉被告邢志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邢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J6井施工,施工费共计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3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被发包方解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施工费,被告不应当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邢志友为原告徐长伟出具一份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徐长伟J6井定向人员施工费3万元,前已付1万元,合计4万元。现原告徐长伟要求被告邢志友支付施工费余款3万元,被告邢志友认为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合同被发包方解除,不同意支付该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钻井工程施工,被告下欠原告施工费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钻井工程的施工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方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支付施工费。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志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长伟施工费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金利君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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