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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存江与被上诉人徐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存江(又名卫广州),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存江(又名卫广州),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廷,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存江与被上诉人徐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魏存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张铧,被上诉人徐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19日,被告魏存江借原告现金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守廷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2000年9月19日、卫广州、19号到10月10日还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每年催要,被告未偿还。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魏存江又名卫广州。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起诉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数额是10000元,不超过实际上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存江返还原告徐守廷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魏存江负担。

魏存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0年,魏存江为开办造纸厂通过董保山向徐守廷分两次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共计65000元。2000年9月19日,上诉人魏存江将两张条30000元和35000元合并为一张65000元的欠条。后来,造纸厂倒闭,被上诉人徐守廷向上诉人魏存江要钱,魏存江就变卖汽车等家中物品凑够35000元,由魏存江妻子何凤霞和徐艳梅一起骑摩托车到徐守廷家偿还35000元,因当时不能还清65000元,徐守廷不同意抽条,也不同意写收条。后来徐守廷就找30000元借款的经手人董保山,要求董保山偿还30000元,上诉人魏存江和其岳父何宗平以及董保山一起凑够30000元到徐守廷家还清剩余的款项,董保山要求徐守廷出示65000元的欠条,徐守廷说现在找不到,找到一定撕掉,因董保山叫徐守廷三舅,就信任了他。13年后,徐守廷拿出没有撕掉的欠条提起诉讼,一审中,何凤霞、何宗平、董保山均出庭作证。2、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徐永林、高飞的证言均是伪证,逻辑矛盾,不客观真实。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徐守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2、借款如未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举证的新的证据有:证据一,对徐守廷和董保山的谈话录音。证据二,证人刘海艳出庭作证。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是刘海艳进行的录音。证据三,徐守廷打的收条5000元。该三份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徐守廷对该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不真实,且讨论的是另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证人虚假作证,和董保山是岳父关系,和本案上诉人又是直接的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5000元和65000元无关,不是一回事。

被上诉人在本院组织其对录音质证时,向本院出示了下欠股金条40000元的证据,时间为2000年9月18日,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偿还35000元是欠的股金款。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股金条不是本人所写,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借款条相差一天,为何不写在一张条子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举证的欠股金条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徐守廷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2000年9月19日,上诉人魏存江将两张条子合并为一张借款65000元的条子,后来,上诉人魏存江妻子何凤霞和徐艳梅一起偿还被上诉人35000元,被上诉人称是偿还的股金款。另查明:被上诉人徐守廷在录音中认可上诉人魏存江分两次拿来1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徐守廷认可收到了上诉人偿还的35000元款项,但被上诉人称偿还的是股金款,并向本院举证了股金款的证明条,首先股金款证明条的金额为40000元,上诉人偿还的款项金额为35000元,与股金款的金额不符,而且即便欠股金款,也属于双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双方的合伙过程是否经过清算,合伙经营过程是盈利还是亏损,股金款的产生原因是什么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称偿还的是股金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魏存江在二审中举证的5000元的收到条与其举证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5000元。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徐守廷认可:“你给我25000么?说实在地,他(魏存江)给个5000,到末了,2001年底,他(魏存江)给我送过来10000;这搁到一块你才给我拿过来多少钱吧!你拿过来10000块钱吧,要是拿你娘7000,你就拿过来8000,要是有你娘5000,你就拿过来10000。”,该部分录音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守廷承认收到魏存江的15000元是事实,另外的15000元,是董保山偿还了8000元还是偿还了10000元不清楚,本院按照最低数额认定上诉人魏存江通过董保山偿还了8000元,另外7000元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虽称对录音有异议,其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认真辨认,该录音的关键陈述过程基本连贯,而且被上诉人对其在录音中认可的事实没有否认,仅是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以及收条确认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8000元,另7000元在录音中虽有陈述,但法律关系表述不清,不能确认上诉人魏存江已经偿还,上诉人魏存江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徐守廷7000元,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利息为1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自2000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以1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两位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均能证明向上诉人催要的过程,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魏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守廷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00年10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守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存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上诉人徐守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魏存江负担。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赵保良

                                             审  判  员     周克风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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