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拘,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5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4日、6月11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以给被害人焦某甲联系送煤为由,将焦某甲16.66吨的煤介绍到卫辉市后河镇范庄村徐某某经营的煤场后,以货主的身份欺骗徐某某,并将交付其部分的煤款6500元占为己有后逃跑。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到做煤炭生意的焦某甲,双方谈好价格后,让焦某甲将16.66吨煤拉到新乡县小冀镇。期间,赵某某自称货主并与冯某某联系,二人在小冀镇验货并谈妥价格后,让焦某甲将煤卸到后河镇范庄村冯某某女婿徐某某经营的煤场。卸货后冯某某先支付给赵某某500元,后又在边段庄附近的一个饭店将部分煤款6000元交给赵某某后便离开了。赵某某随对焦某甲说对方没给够钱,之后谎称上厕所,趁机携带煤款6500元逃匿。焦某甲发现被骗,以6500元将煤从徐某某煤场买走以挽回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日上午,其与辉县市焦某甲电话联系,让其送一车煤到新乡县小冀镇。后其与冯某某联系,并自称货主,谈好价格后,让焦某甲将煤卸到卫辉市后河镇范庄村冯某某女婿的煤场,过磅后是16.67吨。卸过煤后,冯某某先支付了500元,后在边段庄边的一个饭店后厨房,冯某某又给了其6000元。其对焦某甲说对方钱没给够,并称要上厕所,出门后打出租车跑了。同时供述了事后被害人向其要钱,其谎称在新乡新飞冰箱厂附近还钱但未到场的事实。 2、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3日上午,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让送一车煤到新乡县小冀镇。其过磅后拉了16.6吨到地方后,赵某某和卫辉煤场姓冯的老板看过后对货不满意,又让其送到卫辉姓冯的煤场。卸货后其和赵某某在一个饭店吃饭等货款,姓冯的来到后直接和赵某某去了饭店的厨房,出来后没和其说话便走了。赵某某称对方钱没给够又去拿钱了,并称要上厕所,后趁其不备携货款跑了。同时陈述了事后与赵某某联系,赵某某称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东门口给钱,后来其在那等了两个小时也没见人,电话也关机了。事后其为了挽回损失,给了煤场6500元,又把煤拉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系焦某甲的妻子,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下午,赵某某和其联系说他有车煤,二人一起来到新乡县小冀路口,验过煤后谈好价每吨700元。后在卫辉市柳庄村西王彦士屯村路口过磅后把煤卸在了其女婿徐某某的煤场。煤款一共是11500元,其先给了赵某某500元,后在柳庄乡边段庄路口的饭店后厨又给了赵某某6000元。还证实后来听其女婿说司机又回到煤场说赵某某没有给他钱,司机才是真正的货主,赵某某把货主骗了,后来司机为了挽回损失给了6500元把那车煤又拉走了。 (3)证人徐某某的陈述,其系冯某某的女婿,证实2010年7月3日下午,其岳父冯某某带着赵某某和焦某甲夫妇拉了一车煤炭,其和冯某某只对着赵某某谈价钱,说好的价钱是一吨不足700元,16.6吨,共11500元,卸煤后他们几个人去城里吃饭了。同时还证实听说冯某某给赵某某6500元后,赵某某称上厕所,拿着钱跑了。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上午,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车煤炭,让其给他找个家,其让柳庄乡边段庄村的冯常山和赵某某联系。还证实后来听冯常山说其把部分货款6500元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携款跑了,后来才知道煤是辉县货车司机的,司机没有拿到钱,赵某某把货主骗了。 (5)证人王某某、焦某乙证言均证实听焦某甲说2010年7月3日拉煤时被赵某某骗了,还证实二人陪同焦某甲到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东门口等赵某某给钱,但是赵某某没有出现的情况。 4、焦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赵某某就是诈骗其煤款的人。 5、书证: (1)三郊口三辰磅业专用凭证证实被骗煤的重量为16.66吨。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焦某甲煤款的具体位置。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4)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被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将违法所得6500元退赔被害人焦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