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莉,女,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晶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勇,经理。 上诉人魏莉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晶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晶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晶宝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关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裁定,魏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对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段向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魏莉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诉人魏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晶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晶宝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等于晶宝公司也涉嫌犯罪,且晶宝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段向阳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晶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驳回魏莉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晶宝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莉所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标注有“商丘市晶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理字05-031号”字样,借款人系晶宝公司,由此可见,涉案借款与晶宝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有一定关联,本案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原审法院驳回魏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许秀敏 审 判 员 林廷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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