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高明花,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信安置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道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高明花与被告河南中信安置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信公司)及被告韩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明花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高明花及被告河南中信公司和被告韩道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花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信公司及被告韩道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花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信公司及周英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高明花为甲方,河南中信公司为乙方,周英为丙方。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投入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时间二年(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用于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信亿苑”项目建设。乙方到期后按本利2000万元人民币返还甲方,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若到期后不能归还本利,乙方承诺按2000万元本利以“信亿苑”项目同等成本价值房产抵偿甲方。丙方为甲、乙双方的合作监督员,直至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于2010年9月29日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河南中信公司的账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有被告河南中信公司的印鉴和被告韩道成的签名。但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本利2000万元人民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还。被告韩道成不仅是商丘市京九别墅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41.87%,而且是“信亿苑”项目的开发商之一。原告认为,涉案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书。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万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被告河南中信公司及被告韩道成未答辩。 原告高明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张。证明河南中信公司及韩道成是适格被告。并证明牛红、周英是商丘市京九别墅度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证据2、合作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借原告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用途是用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信亿苑”项目建设。到期按本息2000万元返还原告。如到期不能还本利被告承诺按2000万元本利以信亿苑项目同等成本价值房产抵偿给原告。周英是双方合作的监督员。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高明花于2010年9月29日,经北京益展兴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小红门支行账户,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汇入商丘银行河南中信公司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转汇的l000万元人民币。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商丘市京九别墅度假村有限公司是商丘市信亿苑广场四单元(B型)商住楼的建设单位。证据6、周英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借原告l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逾期没有归还。 本院确认原告高明花提交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高明花的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9日,原告高明花作为甲方、被告河南中信公司为乙方、周英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信亿苑”项目建设(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北角)。时间二年,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到期后,由乙方按本利200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甲方,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若到期不能归还本利,乙方按2000万元本利以“信亿苑”项目同等成本价值的房产抵偿给甲方。丙方作为甲、乙方的合作监督员。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章,韩道成亦在乙方栏内签名。合作协议签订后,高明花于当日,经北京益展兴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小红门支行账户,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汇入商丘银行河南中信公司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河南中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牛红和韩道成即向高明花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该款到期后,经高明花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河南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红与韩道成系夫妻关系。 信亿苑项目原建设单位为深圳市亿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河南中信公司联合开发。2007年9月5日,商丘市建设委员会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信亿苑项目迟迟未予开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6月16日通知2007年9月5日施工许可证作废,限期3日内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2013年8月6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 韩道成系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出资比例为41.87%。牛红为该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甲方投资1000万元,到期后由乙方按本利200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甲方,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该合作协议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协议,乙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合作协议的起始部分虽显示甲、乙、丙三方分别为高明花、河南中信公司及周英,但韩道成在合作协议落款处的乙方栏内签字,并与河南中信公司共同向高明花出具了借条,韩道成应是借款人之一,高明花要求河南中信公司及韩道成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约定的二年到期利息1000万元,显然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信安置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韩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明花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最高利息不超过1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信安置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韩道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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