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谭全伟,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勇,又名王宝勇,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谭全伟与被告王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全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王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全伟诉称,2013年2月8日,刘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2013年4月7日全部还清,如到期借款人(不还者)(或者)借款人(失踪、死亡)者,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王保勇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 被告王保勇辩称,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王保勇要求过承担担保责任,远远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为此被告王保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但是原告同借款人刘磊之间又重新续签了一个新借款合同,被告王保勇对新的借款合同也不承担任何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刘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谭全伟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 “刘磊向谭全伟借款(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全部借款还清,如到期借款人(不还者)(或者)借款人(失踪死亡)者,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或者)由担保人分摊(偿还)。借款人签字刘磊,担保人签字王宝勇”。担保人王宝勇亦于当日向后原告原告谭全伟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2月8日刘磊向谭全伟借款(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全部还清。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者(或)借款人失踪者(死亡)王宝勇承诺我自愿为刘磊做担保三万元整。我自愿承诺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者(或者)失踪者(死亡)所有借款有我自己全部还清。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之妻王访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打过电话给王宝勇要账。汪世洋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6月初、7月初找过王宝勇,但没有见到他。王宝勇提供其与王访通话记录一份,该通话记录载明,。王宝勇说:咱都是自己人哩,有些事哩,我想问一下,那个刘磊4月7号借款到期之后他是给你说的重新续借?还是给二伟说的?王访说:嗯,重新续借?王宝勇说:他不是续利息吗?王访说:唉。王宝勇说:他是给谁说的?王访说:利息好像是,他的利息都是一直,一直我在联系他哩。王宝勇说:你一直联系,二伟知道不知道?王访说:他一般,咋说哩,有时候这些东西都是我,我在操作联系他,然后他这边哩一直都是不见人。王宝勇说:他只是给你打电话?王访说:唉,电话还我老是我找他,有时候找不着了,我就给你打电话。就这等内容。 本院认为,刘磊借谭全伟30000万元现金并由王宝勇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谭全伟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的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的借条中载明,如到期借款人(不还者)(或者)借款人(失踪死亡)者,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或者)由担保人分摊(偿还)。为此,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7日,原告2013年10月7日以前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保证人王宝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谭全伟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全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谭全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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