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6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在城关镇瀍阳村实施改厕项目并开始拨付改厕项目资金,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担任瀍阳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管理拨付资金的便利,将改厕项目资金15000元钱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改厕项目资金1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初,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在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实施改厕项目并开始拨付改厕项目资金,2010年5月份,时任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协助管理拨付资金的便利,将改厕项目资金15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明2010年初,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在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实施改厕项目,被告人王某某时任瀍阳村村委主任,让本村会计邱某A虚开发票,从孟津县城关镇三资办套取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拨付该村改厕项目资金15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证人邱某A的证言 邱某A于2009年3月底至2011年底担任孟津县瀍阳村会计,证明2010年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在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实施改厕项目,向瀍阳村拨付资金,后又拨付有奖励资金。王某某在村三资会议上提议,应感谢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需用15000元,其虚开15000元发票到城关镇三资办把钱取出后将其中15000元交给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是否去感谢孟津县爱卫办自己不清楚。 3、证人邱某B的证言。 邱某B原系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在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实施改厕项目期间,该村委主任王某某没有给自己送过钱,也不知道该村相关人员是否给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其他人员送钱。 4、证人梁某A的证言。 梁某A原系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主任,证明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在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实施厕所项目期间,瀍阳村村委主任王某某没有给自己送过钱。 5、证人畅某A的证言。 畅某A系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是农村改厕项目村,该村相关人员曾来孟津县爱卫办申报过农村改厕项目,填过申报表,该村通过了省、市验收。不认识王某某,也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向本单位或者单位相关人员送钱物。 6孟津县城关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08年11月孟津县城关镇瀍阳村村换届选举时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1月不再担任该职务。 7、孟津县城关镇“三资“办证明。 证明2010年至2011年间,孟津县爱国卫生运动会办公室拨付改厕项目资金25000元。 8、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 证明2011年1月28日孟津县爱卫办向孟津县瀍阳村拨付改厕项目资金25000元。 9、孟津县“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会计总分类账、孟津县“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会计业务汇宗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孟津县“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账目收支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15000元。 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000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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