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35号 |
原告谷彩娜,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公杰,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国栋,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邹公杰,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谷彩娜与被告邹公杰、王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彩娜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邹公杰(兼被告王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21时10分,在新野县城景观路新法院西100米处,被告邹公杰驾驶豫R2989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乘坐孙同文驾驶的豫R22N05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和孙同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邹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同文无责任。豫R2989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公杰仅支付我4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6435.32元,误工费7274元,护理费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2.8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455元,扣除邹公杰已垫付的4000元,应再支付9445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邹公杰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邹公杰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保单一份,证明豫R2989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邹公杰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邹公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国栋辩称,我的车已卖给邹公杰,应由邹公杰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国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内的项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公杰、王国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21时10分,在新野县城景观路新法院西100米处,被告邹公杰驾驶豫R2989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同向行驶孙同文驾驶的豫R22N05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孙同文及摩托车乘坐人谷彩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邹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同文无责任。原告谷彩娜于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435.32元。2014年4月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谷彩娜双侧坐骨支、耻骨骨折,致使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公杰支付原告4000元。 另查明,豫R2989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栋,该车已出售给被告邹公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 2014年10月23日。谷彩娜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孙某甲,生于2006年9月16日,儿子孙某乙,生于2010年6月1日,均属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邹公杰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邹公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435.32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按原告请求的56元/天计算128天为7168元;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56元/天计算13天为72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13天共计为78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计算,原告女儿孙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1×10%÷2=2767.68元,儿子孙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5×10%÷2=3774.11元,鉴定费为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谷彩娜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402.99元,扣除被告邹公杰垫付的4000元,邹公杰需再赔偿原告3840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2989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下余的38402.9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邹公杰、王国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彩娜各项费用38402.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谷彩娜负担1400元,被告邹公杰负担7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邹公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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