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01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2003年2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2007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丁。由于婚后感情不和,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我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于2013年1月16日撤回起诉。之后我们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丙、男孩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五民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1月1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具体地址不详,也无联系方式。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对张某甲弟媳黄某某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张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也无联系方式,女孩张某丙、男孩张某丁长期随被告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2003年2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2007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丁。双方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1月16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于2013年1月16日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孩张某丙和男孩张某丁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抚养费应按每人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女孩张某丙和男孩张某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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