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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原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与被告刘亚利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33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利,又名刘亚丽,女,1973年11月15日出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33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利,又名刘亚丽,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与被告刘亚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告刘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诉称:1995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997年6月被告自动离岗至今,且1998年12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其提出续订要求,也未到单位工作。其同意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系自愿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现请求判决其仅承担被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刘亚利辩称:原告称其1997年6月自动离岗不属实,并非其本人原因不上班,是原告不安排其上岗。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本人原因不上班的应支付工资,所以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最低生活费欠妥,应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参照相关规定非因工人原因未上班的,工资支付80%。另外,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保险费用,体现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所以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为被告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1993年3月,被告正式上班。1995年12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9月,被告因病请假半年在家休息。被告称其假期满后要求上班,但原告不予安排工作,直至2001年1月原告安排其到油库上班,2001年11月因休产假回家至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并提供了原告给其补发2001年上班时工资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单,原告对被告所称2001年1月又回单位油库上班不认可,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未上班的行为,原告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2年8月,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均未参保。被告全额补缴了2002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3200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9470元。2012年12月,被告诉至仲裁机构,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待岗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5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退还被告2002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947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20元,支付被告自2001年11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生活费208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称其现在停产歇业。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称其2001年1月被原告安排到油库工作,后因产假未上班,原告称被告于1997年6月自动离岗至今,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但根据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2年8月以及原告为被告补发了2001年上班期间工资的事实,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01年11月因产假回家休息至今未再上班,原告对被告不上班的行为也未作出处理,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仲裁时即2012年12月应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另外,因2002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系原告全额缴纳,所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交的2002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947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应计算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被告未工作,未领取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算,为5400元。

关于被告要求的生活费,因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使被告无法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34个月,生活费应为13400元。被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涉及;被告所称每年2个月的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亚利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刘亚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刘亚利2002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9470元;

二、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亚利生活费13400元;

三、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亚利经济补偿金5400元;

四、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被告刘亚利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亚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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