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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07号 原告徐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柳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07号

原告徐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柳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徐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破裂,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2月5日左右,被告因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腰部打成两处骨折;2013年3月21日,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头部被打了个洞,鲜血流了满脸、满衣服,头部缝了四、五针。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家庭暴力生活,现起诉请求:⒈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女儿柳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柳莎成年;3. 分割共同房产(恩村二街现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4.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的工资及土地补偿款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说的共同房产是村里给被告母亲划的宅基地,不是被告的;被告只是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并且土地补偿款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因为占用的是被告个人的土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柳莎由谁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哪些。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柳莎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柳莎为原被告婚生女;3.山阳区大风车幼儿园收据7张,证明柳莎的幼儿园托费由原告交纳;4.2011年12月11日市九十一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及门诊票据1张,证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至腰部骨折;5.2013年3月马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2013年3月被告将原告头部打破,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就诊;6.2013成人高等教育录取通知书1份,河南师范大学学生证1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占地城镇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的学历是大专,并有自己的房屋,更适合抚养柳莎。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自己摔翻的,不是家庭暴力造成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指向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柳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且原、被告之女柳莎年纪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露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