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解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 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刚、郭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长城饭店门口,由郭某某望风,陈刚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5元)盗走。 2、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刚、郭保明经预谋后,窜至陈刚租住的焦作市工业路一号院一号楼西单元楼下,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煤球房内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12元)盗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许磊。 3、2014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刚、郭保明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华融国际小区门口东边人行道处,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82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刚、郭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刚、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杨某某、许某、邱某某等三名被害人陈述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许一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陈刚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郭某某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郭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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