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谢彬、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彬,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彬,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彬、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彬、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谢彬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星蓝网吧门口,由张某负责望风,谢彬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林海雅马哈LH36QT-2助力车(价值393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谢彬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家属院50号楼1单元,由张某负责望风,谢彬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单元楼下的一辆雅马哈鬼火助力车(价值12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谢彬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起重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益阳金城助力车(价值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谢彬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星蓝网吧门口,由谢彬负责望风,张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王子助力车(价值253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彬、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彬、张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游某某、张某某等四名被害人陈述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高某某、闫某某、和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谢彬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彬、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彬、张某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彬、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谢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