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113号 |
原告党某甲,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党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党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骂打架现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数月,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党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二月初十双方婚生子出生,取名党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3、4月份分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磨合,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仍有和好愿望,原告主张感情破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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