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29号 |
原告赵某,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 上列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及其家人了解不够,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现被告懒惰、不持家务,双方发生纠纷。夫妻一有矛盾,被告就向她母亲告状,她母亲就对我兴师问罪,并发微信侮辱我为图她家财产和她女儿结婚,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与被告已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10年6月原、被告自愿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出生地大连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在被告出生地举行了答谢宴会。婚后共同生活的现实,打破了恋爱期间童话般的幻想美梦,双方因家庭琐事油、盐、酱、醋、茶发生矛盾,尤其是原告未能处理好与岳母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共同生活中的小摩擦犹如无垠草地上的小花,是平淡生活的点缀,根本不能撼动原被告根深叶茂的爱情之树。只要双方走出幻想,回归现实,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婚姻定会幸福美满。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智昌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改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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