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葛金东与被告周火军、王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5号 原告葛金东,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火军,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金东与被告周火军、王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5号

原告葛金东,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火军,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金东与被告周火军、王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李晋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火军、王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周火军以做生意为由在其处借现金4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5分,由被告王国防担保,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现已到期,借款人仅支付其二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火军归还借款40000元,按月息5分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国防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5日被告周火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国防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被告周火军向其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国防提供担保。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火军因生意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由被告王国防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有:“今借到葛金东(身份证号41088119770525153X)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从2014年1月5日起2014年5月4日止。借款人抵押物为个人不动产。  借款人周火军  担保人王国防    2014年1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火军至今未还,被告王国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火军借原告款40000元未还,有被告周火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火军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火军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虽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且被告周火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被告周火军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外,该笔借款被告王国防提供了担保,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金东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国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周火军负担,被告王国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