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701号 |
原告赵明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檀金平,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奎委托代理人檀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豫J71313、豫JB67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许奇然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在陕西省祁县与平遥县交界处与贺海波驾驶的豫HB0651、豫H1701挂、崔军卫驾驶的豫EH7798、豫EM407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把三者损失10000元赔偿给了崔军卫,另外原告又支付事故六辆车施救费31000元,原告车辆豫J71313车辆损失10925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了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025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支付给第三方车辆损失1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71313、豫JB675挂车车辆以挂靠单位范县鸿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许奇然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陕西省祁县与平遥县交界处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873KM+300M处时,追至贺海波驾驶的豫HB0651、豫H1701挂车辆尾部,并在过程中撞至崔军卫驾驶的豫EH7798、豫EM407挂车辆前部,致使三房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许奇然方一次性支付贺海波车辆损失修理费共计1000元、崔军卫车辆维修费全部由许奇然方负责(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许奇然及崔军卫的车辆施救费由许奇然方全部承担(凭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贺海波豫HB0651、豫H1701挂车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2014年3月11日,许奇然(甲方)和崔军卫(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约定:2014年3月8日在208国道873KM+30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的修车费用和停车费用由甲方全部负担;甲方先行预付乙方修车壹万元;剩余修车款以保险公司认可发票为准一次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赔剩余修车款项,如出现类似情况,所发生误工、误时、耗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许奇然及乙方崔军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事故三方车辆施救费共计31000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131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0925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损失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第20140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98555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单位范县鸿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8555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9855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1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准,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给第三方车辆100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现要求被告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支付给第三方车辆维修费10000元,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协议履行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明奎保险金12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伟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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