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316号 |
原告高月霞,女,汉族,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淑娜,女,汉族,1960年出生。 原告高月霞诉被告葛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月霞于2013年5月17日借给被告葛淑娜款项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1.6%,被告葛淑娜出具借据,按月还息。同时被告葛淑娜提供房产濮房权证字第2010-15673号房屋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经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制作公证书一份。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律师费23904元,并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葛淑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葛淑娜向原告高月霞借款60万元,被告到期未还,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就该借款重新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淑娜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1.6%。被告葛淑娜自愿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074-11-016-1-6-11房产证号为2010-15673的房产抵押,抵押金额为60万元,合同中注明该房屋已在2012年11月15日抵押给原告,不再办理抵押,抵押承担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如被告不能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于2013年5月17日在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办理公证。 又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074-11-016-1-6-11房产证号为2010-15673的房产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2-5211。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葛淑娜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利息付至2013 年10月15日,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6日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6%开始计算。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074-11-016-1-6-11房产证号为2010-15673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规定,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904元,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淑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高月霞对上述债权享有对被告葛淑娜名下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074-11-016-1-6-11,房产证号为2010-15673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被告葛淑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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