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674号 |
原告张广立,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琪,女,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武,男,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曹葵花,女,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广立与被告张洪武、曹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立案时原告将担保人鄄城溢香园食品厂一并起诉,庭审时,原告又当庭撤回了对担保人鄄城溢香园食品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广立及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武、曹葵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洪武、曹葵花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洪武、曹葵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洪武、曹葵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同时被告张洪武、曹葵花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于当日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洪武、曹葵花转款570000元。 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洪武、曹葵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同时被告张洪武、曹葵花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于当日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洪武、曹葵花转款285000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洪武、曹葵花仍未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武、曹葵花向原告张广立借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其转款的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为855000元。借款时,原告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的标准预先扣除的利息,但该标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武、曹葵花偿还原告张广立借款本金855000元及利息(其中5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28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1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