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5489号 |
原告赵国栓,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淑娥,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赵国栓与被告孙淑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姓名为“赵国拴”,本院认为,其以“赵国栓”为原告诉至本院,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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