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超伟,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超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麻超伟在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2街B-3-41店外,将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4月22日7时53分许,被告人麻超伟在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A区一街22号店外,将被害人王某背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4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麻超伟在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B区2-12号店外,将被害人卫某某背包内395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三起属实,但我偷了东西后就被被害人的儿子发现,他把偷的钱夺走,被害人报警。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9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麻超伟在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2街B-3-41号店外,将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4月22日7时53分许,被告人麻超伟在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A-1-22号店外,将被害人王某背包内15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4年4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麻超伟在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B-2-12号店外,将被害人卫某某背包内395元现金盗走,当即被被害人之子发现,追回被盗现金,被害人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麻超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卫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超伟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称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麻超伟第三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超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麻超伟的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郭莉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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